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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郑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涵。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涵(又名郑X)。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及时沟通交流,化解矛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5日由巩义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环未孕;2、原、被告登记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3、原告李某乙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4、原告李某乙、被告郑某、婚生子郑某涵的户口身份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出生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结婚。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思想沟通,互相宽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彼此珍惜来自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玉拴

二0一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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