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左右,某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某收取租赁其公司门面房的崔某租金x元后,将其中x元租金退给原租房户欧某,后将剩余租金x元中的x.58元据为己有,剩下的1000余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以虚报孙某的养老保险金发票的方式,在单位帐目上将该款x.58元予以冲抵。被告人李某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胡某、李某、崔某证言,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任职证明及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人李某的任职文件及其购车发票、行车证,某公司的记帐凭证、孙某的养老保险金发票及孙某出具的虚假养老金收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收款收据,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一份,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