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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荔县裕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大荔县裕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喜,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荔县裕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喜、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投保车辆为陕x号重型自某货车。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每次事故限额x元”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X号零时起至2010年11月4日24时止。2010年2月6日16时许,陕x号重型自某货车行驶至永和县境内328省道x+200m处时,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和县分公司、永和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山西电力公司永和供电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永和县X路及电线杆挂断。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了案。该事故经永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然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拒赔。经临汾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起事故给上述四单位造成x.61元的经济损失。现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x.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双方在商业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中已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我方对此应予免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大荔县与被告大荔营销部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投保车辆为陕x号重型自某货车,其中机动车商业保单约定“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4日24时止。

2010年2月6日16时05分,原告司机张永龙(驾驶证号:(略))驾驶陕x自某货车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至永和县境内328省道x+200m处,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和县分公司、永和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山西电力公司永和供电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永和县X路及电线杆挂断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线路及电线杆挂断造成的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x.6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理赔,被告以明确约定有免责条款为由拒赔。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永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市价鉴字(2010)第X号鉴定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鉴定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真实、自某、合法基础上签订的,其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争议。原告认为,此特别约定条款订立时仅指对车辆自某而言,并未排除对第三者的损失免赔。被告认为合同订立时已有提示,包含有在此举升降情况下对第三者的损失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与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己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作为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荔县裕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x.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东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党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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