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诉某告张某丙、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丙、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4月5日,被告张某丙借张某立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7月4日张某立病故。原告李某系张某立妻子,原告张某甲系张某立女儿,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立儿子,均是张某立的法定继承人。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x元,利息从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某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某丙于2002年4月5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2、干沟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立已死亡,三原告系张某立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未某,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5日,被告张某丙借张某立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7月4日张某立病故,三原告系张某立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立死亡后,三原告以法定继承人身份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起诉某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丙、袁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袁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x元(利息自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丙、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