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小名“大海”,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居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在眉山城区X路“惊英合璧”娱乐会所消费时与被告人龙某等人发生纠纷,龙某用拳头击打陈某头部致其倒地。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致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龙某于2010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龙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丁某某、张某乙、杨某丙、李某丁、刘某戊、陈某某、张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王某某、徐某某、李某壬、邱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龙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龙某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人民陪审员殷大祥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