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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份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7时30分,在商丘市火车站停车场院内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朱志国驾驶该公司的豫x号扬子牌面包车头西尾东未采取手制动将车停商海停车场院内离开车辆后,售票员冯运柱在前端车身下检修车辆时致使车身向后滑动,该车前桥及后轮压在冯运柱身上,造成冯运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国、冯运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冯运柱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10元。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豫x号扬子牌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x.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死者冯运柱系本案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与朱志国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受害人冯运柱的户籍证明及其家庭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本案死者冯运柱、被扶养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属于非农业户口,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商丘市公安局谢集派出所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1)、死者冯运柱的妹妹长期重病,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收入来源。(2)、死者冯运柱的母亲共有三个子女。4、本案肇事车辆豫x机动车辆行驶证及朱志国驾驶证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车的所有人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驾驶人员朱志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医疗票据两份,证明:受害人冯运柱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612.70元。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冯运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冯运柱亲属赔偿x.10元。8、保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赔偿金应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9、受害人冯运柱的妹妹冯运娇的残疾证一份,证明冯运娇构成三级伤残。

被告辩称:一、本案答辩人只承担交强险,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所涉及的死者冯运柱系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售票员,不属于第三者,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责任。

二、对原告(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答辩人(保险人)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答辩人仅对合法、合理的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对于医疗费612.7元中不属于基本医疗范围内的67.34元,答辩人不应赔付。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不再赔偿,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对死者冯运柱母亲朱会兰的扶养费应按其母亲有三个子女,承担三分之一而不是50%计算。对冯运娇无劳动能力的资格认定只有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村委会及派出所无权证明。

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及其它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此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9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冯运娇无生活能力的证明无效,对有无生活能力的证明应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村委会及派出所无权出具。对死者母亲的扶养费只应承担1/3的份额;认为证据9残疾证不是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9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冯运娇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超过基本医疗范围的部分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544.66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对原告自行承诺支付的赔偿金有权重新核定,对不予核定的部分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出具的,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非医保用药67.34元不应由被告负担。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7时30分,在商丘市火车站商海停车场院内,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朱志国驾驶该公司的豫x号扬子牌面包车头西尾东未采取手制动将车停商海停车场院内离开车辆后,售票员冯运柱在前端车身下检修车辆时致使车身向后滑动,该车前桥及后轮压在冯运柱身上,造成冯运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国、冯运柱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冯运柱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612.70元,死者冯运柱及其亲属为非农业户口。死者冯运柱的母亲朱会兰于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死者冯运柱的妹妹冯运娇长期重病已构成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收入来源。死者冯运柱的长女冯亚鑫生于X年X月X日,死者冯运柱的长子冯超然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向受害人冯运柱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10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扣除非医保用药67.34元,原告对被告的赔付数额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死者冯运柱是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售票员,朱志国是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豫x号扬子牌面包车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8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驾车与受害人冯运柱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受害人冯运柱在事故发生时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原告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冯运柱承担本案的5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已对受害人冯运柱的亲属实际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受害人冯运柱家属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子女抚养费x.94元[9566.99元×(9年+3年)÷2人]、母亲扶养费x.48元(9566.99元×5年÷2人)、抢救费612.70元(含非医保用药67.34元),以上合计:x.32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x.36元(医疗费545.36元、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31元〔(x.32元-x.36元-非医保用药67.34元)×5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x.67元;下余部分x.98元〔(x.32元-x.36元)×50%〕由受害人家属自担,原告承担非医保用药33.67元(67.34元×50%)。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赔偿给受害人冯运柱家属x.10元中的x.6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保险金x.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分行);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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