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乡X村X村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吴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8日抱养一女景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性格逐渐拉大,被告性格古怪,习性懒散,脑子里经常浮现一些不切实际的想法,2004年原告方知被告有精神分裂症病史,才感到被被告欺骗了,但还是尽心尽力照顾了被告几年。后家庭矛盾逐渐升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实在无法生活下去,2010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22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无法生活,故原告请求坚决离婚。
被告景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孩子应随我生活,抚养费被告予以放弃。
原告吴某当庭举证如下:
1、结婚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2、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景某当庭未有证据提供。庭后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审理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8日抱养一女景某。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2010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22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7月12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又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原告个人财产(嫁妆)当庭表示予以放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现有共同债务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因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0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当庭表示予以放弃,应予准许;女孩景某现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孩子抚养费,原告同意,应予支持;共同债务4000元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景某离婚。
二、女儿景某随被告景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景某负担。
三、原告吴某对孩子享有不定期探望的权利。
四、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付给被告景某1000元。
五、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赵旭益
代理审判员刘影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研
注:1、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2、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