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1966年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某原在项城市啤酒厂任销售员,与张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1997年5月22日沈某与该厂原销售部经理崔礼和商业局原副局长冯海彦一块去郸城推销优惠啤酒。在此张某某交给沈某二万元,沈某于当天在项城市啤酒厂开具啤酒1684件,5月25日由张某某的丈夫钱永学接收啤酒1345件,下余啤酒张某某没有得到。后在2002年10月2日,沈某给张某某出具了证明条,内容是:“证明,在1997年5月X号,我和崔礼还有冯海彦局长,经番(应为潘)局长派车去郸城张某某家,借款贰万元正,交给冯海彦局长。(x元),2002年lO月X号,证明人沈某。”张某某凭此条向沈某追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沈某偿还此款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持沈某出具的证明条,向沈某主张权利,要求还款二万元。沈某辩称该二万元是张某某购买项城啤酒厂啤酒的款,不是个人借款行为,且有冯海彦、崔礼对此事的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均证明该款是张某某购买项城啤酒厂啤酒的款,且已开出了啤酒,不是沈某的个人借款行为。张某某所举证明条不能足以证明是沈某的个人借款。而沈某所举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因此,对张某某主张让沈某还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沈某借张某某款x元,是其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沈某理应归还。请求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沈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某辩称,沈某出具的证明条,不是借条,沈某本人不欠张某某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沈某出具的证明条内容看,沈某是作为证明人身份出具的,不能看出沈某本人是借款人,张某某据此证明条要求沈某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张某某称原来沈某写的是借条,后来换成证明条,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张某某作为一位从事啤酒销售的商人,应该清楚证明人与借款人、证明条与借条之间的区别及法律意义上的不同,如果沈某是借款人的话,在沈某以证明人身份出具证明条时,理应提出异议,拒绝接受,采取其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应承担由此给自己主张权利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没有其他确凿充分证据证明沈某是借款人身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