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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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柳州市X村拉寨屯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王某某出庭为被告人莫XX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莫XX驾驶超载的桂x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永福县鹿清线62公里+70O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在道路右边的黄建全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造成手扶拖拉机上的乘客易云珍当场死亡的的交通事故。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莫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XX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在案发当天,被告人莫XX家属与被害人易云珍签订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XX叫其家属拿了人民币x元作为给付被害人易云珍家属经济损失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埋葬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莫XX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在案发当天,被告人莫XX家属与被害人易云珍签订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XX叫其家属拿了人民币x元作为给付被害人易云珍家属经济损失的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全寿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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