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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李某某盗窃、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2日因盗窃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7年6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伙同蔡起超(另案处理)到位于新郑市X镇河南省陆军预备役高炮师第一团院内,将该团存放在院内西南角消防钢管盗走20根,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所买钢管系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低价收购并转移。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5220元。

另查被告人乔某某已退赃522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左某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在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乔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乔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乔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左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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