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较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脱逃,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决定对本案终止审理,2011年2月16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步行到新郑市X路东段一药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未上锁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5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步行到新郑市X路东段一药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未上锁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5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0年10月28日晚上18时许,他从许昌市坐车到新郑市,因为当时身上的钱包丢了,他就到新郑市内转,在一个药店门前看到有一辆电动车,看了一下四周没有人,就把这辆电动车骑走了,骑了大约二、三百米被便衣民警抓住了,将他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刘××陈述,2010年10月28日晚上8点多,他骑电动车到“网缘”网吧上网,在网吧大约有半个小时,由两个民警问谁丢电动车了,他出去一看自己的电动车丢了,民警让他到派出所说明被盗情况。
3、物证照片,被告人盗窃电动车的照片。
4、价格鉴定证实,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1530元。
5、郑州铁路公安处移交证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2月2日在256次列车上被抓获,移交衡阳车站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x元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已执行的刑期八日。即从2011年2月2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