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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以购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7.44‰,被告郑某某以仙政房权证L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03国用(仙)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分文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若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债务不能全部清偿,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郑某某设定抵押的仙政房权证L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03国用(仙)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答辩人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属实,并且以仙政房权证L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03国用(仙)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答辩人同意返还该笔欠款,但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力偿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郑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贷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仙政房权证L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国用(仙)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仙政房LC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仙他项(2007)第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5月16日向被告郑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7.44‰,被告郑某某以仙政房权证L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03国用(仙)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贷款人)实现抵押权(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2007年5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

3、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5月16日向被告郑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4、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郑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6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郑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7.4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郑某某以仙政房权证L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2003国用(仙)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贷款人)实现抵押权(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2007年5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6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郑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郑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仙政房权证L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2003国用(仙)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与抵押人间约定的抵押权因双方的自愿并经登记公示而依法产生,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并支付自二0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若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债务不能全部清偿,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郑某某设定抵押的仙政房权证L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2003国用(仙)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郑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潮

审判员章建育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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