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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朱兰建设路中段北侧。

委托代理人贺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宇纺织公司)债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13日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x元,2009年3月1日,原告又带着现金到原告处存钱。原、被告在计算完原告2008年8月13日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x元及利息1444元后,原告又将该笔钱本息及当日所带现金继续存在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其中编号为x、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某莲叁万元(小写x元),一年后月息壹分。”后面有会计任春香、出纳鲁风然的签名。原、被告对该笔存款认可。另编号为x、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陆万元(小写6000元),一年后月息壹分。”后面有会计任春香、出纳鲁风然的签名。现原、被告对该笔存款发生争议。该份收据出现大、小写不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当时存款时只有原、被告在场,会计任春香并未即时核对。任春香出庭作证称,2009年3月2日上班后,经核实原告存入的是x元,并于2009年3月3日入账记载。另一证人苏松林作证称,2009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鲁风然说收据开错了,并让他开车一起去寺坡找原告更改,但后来没有找到。在庭审中,原告亦未能说明当日所带现金明确数额及来源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编号为x、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的收据的金钱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均有义务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不能说明当日所带现金明确数额及来源情况,即不能证明当日在被告处共存入x元的真实性。从庭审中证人证明的情况及被告2009年3月3日的入账单分析,该份争议的收据原告所存入的是6000元的真实性较强。从诚实守信的原则及事实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该份争议的收据原告所存入的是6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该笔资金及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现金6000元,并按约定月息壹分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的利息为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负担1332元,被告负担148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人称:一、在被上诉方所存两笔款的来源。第一笔钱是2008年8月13日在被上诉人处的存款本金x元加上利息(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3月1日)1444元共计x元,然后上诉人又拿出现金6556元,凑够了三万元整。被上诉人交的6556元钱是上诉人2008年2月至7月在郑州给林建红当保姆看小孩的报酬五千元,2009年春节出嫁多年的女儿按照惯例给上诉人2000元的过年钱。这是第一笔存款叁万元钱的来源。第二笔六万元的存款中有一万元是从农业银行取的(这一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认可),其余的五万元是上诉人女儿给上诉人拆迁换房时需要补的差额钱。女儿得知上诉人需要筹集房款时,就于2008年腊月23日给送来五万元钱。这就是六万元钱存款的来源。九万元钱分开存两笔的理由是:其中三万元钱是上诉人用来给儿子上学贴补用的,六万元钱是用来买房的(暂时还没拆迁),分开存是为了用钱时取着方便,不用再换存款收据,可以说是专款专用。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上诉人在法庭上已经说明了诉讼请求中六万元存款的来源,但一审没有采纳。②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要回六万元存款,有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方的收款收据为证。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收据上的人小写不一致是被上诉人工作失误造成的,和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称收据上的小写是真实的,就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小写6000元的真实性,可在法庭上,被上诉方会计任春香的证言只能证明次日校对帐时,帐上显示上诉人交的是x元,而不是九万元;司机苏松林的证言只能证明是鲁凤然让他开车去寺坡找上诉人,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交款的数目。鲁风然说,她在上诉人走后半个小时就知道收据开错了,而鲁风然的嫂嫂王宗琴是上诉人的朋友和邻居,即知道上诉人的电话又知道上诉人的准确住址,为什么鲁风然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不找上诉人说明收据有错误纠正错误呢上诉人起诉后刚十天,鲁风然咋就能找到老房子里打上诉人呢三、本案属于借贷关系,应当参照银行的交易习惯。对于存折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有明文规定。这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为证。四、要求精神赔偿的理由。原审开庭前被上诉人指示公安人员跑到上诉人家里对上诉人进行威胁,被上诉人的老婆兼出纳的鲁风然又跑到上诉人家里殴打上诉人,上诉人经历了常人从未有过的经历,精神受到严重刺激,所以要求精神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中级法院查清事实,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宇第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2009年3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x号收据现金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双方对存款金额是6万,还是6仟产生争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第三条的规定“如储户手持的银行存单上大写与小写金额不一致,经确认没有涂改,但又无法弄清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大写金额大于小写金额,则按大写金额兑付;如果小写金额大于大写金额,就应按小写金额兑付。这对于维护存款人的利益、保证银行信誉和增强银行工作人员的责任心都是有益的”。结合本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存款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出纳鲁凤然在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都不是存款事件的亲历者,其所做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存款的真实数额。上诉人所持的收据系被上诉人向其开据,该收据金额大小写都没有涂改,且大写金额大于小写金额。因此,本案就只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第三条的规定处理,应认定2009年3月1日被上诉人开据的x号收据的金额为6万元整。由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是“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还本(6万元)付息(月息壹分,以7200元为限额)的责任,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上诉人刘某某现金x元,并按月息壹分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7200元为限额)。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上诉人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上诉人舞钢市振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八月廿六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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