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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申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被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2010)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张某存款人民币4241元(借款本金4000元、迟延履行金241元、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二、本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杨建清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莫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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