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林、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脾气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就分居了。要求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x元及摩托车一辆、戒指一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各有何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齐xx庭审证言;2、代理人调查黄xx笔录及庭审证言;3、代理人调查黄a笔录及庭审证言;4、齐x庭审证言;5、代理人调查黄x笔录及黄x身份证复印件;6、河南省新乡市银丰物资有限公司证明1份;7、封丘县X乡X村委会及封丘县X乡民政所证明1份;8封丘县老凤祥珠宝首饰发票1张;9、婚礼录像光盘1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11月26日调查齐慧敏笔录。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16日典礼,双方共同生活没几天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联想牌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方桌一张、椅子六把、鞋架一个、被子六条、单子六条、鞋两双、脸盆两个,现在被告家。婚约期间原告接受被告见面礼8800元、商量钱6000元、送好x元、上车礼2000元、头盒礼1000元共x元彩礼款及海王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8300元)。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太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应予准许。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应适当返还,被告主张的原告接受其拜礼1900元、金戒指一枚属赠与性质,不应再返还。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自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告卢某在被告黄某乙家的个人财产(祥见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卢某返还被告黄某乙彩礼款x元及海王星牌摩托车一辆;
四、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范伟霖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