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方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乙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方某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取名方某。婚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某分居三个多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台长安铃木天语小轿车(车牌号湘XXXX),共花费11万多元,TCL王牌彩电一台,床一张,矮组一套,山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湘XXXX)。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祝某9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方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方某由原告刘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方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长安铃木天语小轿车(车牌号湘XXXX)一辆,TCL王牌彩电一台,床一张,矮组一套,归原告刘某乙所有;山洋摩托车(车牌号湘XXXX)一辆,归被告方某所有;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祝某9万元,由原告刘某乙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双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某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