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X乡卫生院内盗得孟X庆的红色洛嘉牌摩托三轮车后,骑至卫生院门口时被孟X庆等人抓获。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孟X庆的陈述,证人杨X河、胡X华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缴纳罚金,结合其前科状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