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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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某公司员工,户籍地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楚某在上海某公司上班时,因不服从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周某某工作安排而与周某发生争执,后挥拳殴打周某右眼部,致周某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侧筛窦纸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毛某某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万剑峰

代理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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