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琪,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文彦,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吕某通过应聘进入渤海保险公司工作。吕某工作期间,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吕某在业务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吕某的工资不低于2500元,渤海保险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支付吕某上个月的工资,发放工资时渤海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工资单,也没有让吕某在工资单上签字。渤海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吕某工资至2009年1月,2009年1月吕某的工资金额为950.85元。渤海保险公司为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至2009年6月。2009年5月7日,吕某向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渤海保险公司: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出具退工证明;2、补发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9049.15元,并支付赔偿金x.45元;3、返还其垫付的钱款并支付绩效奖励合计x.11元。2009年8月2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解除,由渤海保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吕某办妥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手续,由渤海保险公司支付吕某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9049.15元,对吕某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渤海保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为吕某办理退工手续,无需向吕某支付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9049.15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渤海保险公司称吕某于2009年2月后即再也未到渤海保险公司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吕某于2009年5月7日诉至仲裁委,要求与渤海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陈述工作至2009年4月底,渤海保险公司在仲裁期间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仲裁委根据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予以解除,对此吕某也无异议,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渤海保险公司以吕某未办理交接手续为由,认为不需办理退工手续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补发2009年1月至4月工资部分,因渤海保险公司不能证明申请人从2009年2月1日开始就没再到单位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吕某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不足部分9049.15元渤海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渤海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吕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手续;二、渤海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某工资9049.15元。三、驳回渤海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渤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2月以后,吕某就未再上班,此后的报酬其公司无需支付;因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吕某无权要求其公司办理退工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吕某答辩称:其在渤海保险公司一直上班到2009年4月份,渤海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办理退工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办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吕某与渤海保险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不低于2500元。2009年1至4月份,渤海保险只支付吕某工资950.85元,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补足9049.15元。按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渤海保险公司上诉称吕某自2009年2月起就未再上班,因渤海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管吕某的出勤情况等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某自2009年2月起就未再上班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渤海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渤海保险公司以吕某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为由,认为无需办理退工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白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