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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蒋某、邓某乙、刘某、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彭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劳动者,住(略)。

委托代理朱晓南,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X乡县X区X路。

负责人:皮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与被告蒋某、邓某乙、刘某、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4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申请对原告彭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5月23日,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委托代理人肖汉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南、被告刘某,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7月8日13时55分,被告蒋某驾驶湘C-x轻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县X镇江南大道由楠竹山镇往潭邵高速公路银田收费站方向行驶,途经云湖桥镇湘江石化油站地段交叉路口时,与沿208省道韶山市往湘潭县云湖桥七里铺方向行驶由彭某驾驶的无号牌金田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及摩托车乘客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实,邓某乙为货车登记车主,实际为邓某乙、刘某二人共有,邓某乙将该车向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事故由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蒋某负主要责任,由彭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部、面部四肢多处受伤,当场昏迷,不醒人事,立即被送往就近的江南医院抢救,经检查发现:彭某因外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并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彭某被立即进行了开颅手术,住院21天后出院。后于2011年8月15日在江南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因病情的需要,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第三次住院,进行开颅手术,住院15天后出院,原告目前为止已花费医药费64019元,但伤情尚未痊愈。原告的伤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术后目前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构成陆级伤残等。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30079.8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身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未遵守交通规则,未安全行车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乙及刘某系事故货车所有权人,雇请蒋某驾车,三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对彭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作为邓某乙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172800.84元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邓某乙辩称:本案中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湘C-x号轻型自卸货车,虽然该车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但该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控制人均为被告刘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外,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要求过高,部分项目缺少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该承担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应在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本案审理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我公司与被告邓某乙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且商业保单约定了合同双方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即使审理商业险也应根据我司与邓某乙签订的商业险条款进行理赔,其中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责免赔率15%,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取其高的,本案应当按照10%的比例计算绝对免赔额。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判决,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3时55分,被告蒋某驾驶湘C-x轻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县X镇江南大道由楠竹山镇往潭邵高速公路银田收费站方向行驶,途经云湖桥镇湘江石化油站地段交叉路口时,与沿208省道韶山市往湘潭市湘江桥七里铺方向行驶由彭某驾驶的无号牌金田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及摩托车乘客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由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蒋某负主要责任,由彭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被送入江南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1年8月15日在江南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因病情的需要,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第三次住院,进行开颅手术。三次共计住院治疗39天。原告的伤于2012年5月23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彭某颅脑损伤术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1000元(康复费3000元,疤痕整形8000元);2人护某一个月,1人护某一个人。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损失有:护某4050元(45元/天×30天/月×1人45元/天×30天/月×2人)、残疾赔偿金44976元(5622元/年×20年×0.4)、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情认定),以上共计73026元。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63157.18元,门诊费18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整容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酌情认定),以上共计77211.32元。原告的医疗费用73041.32元(住院医疗费63157.18元,门诊费1884.14元、整容费8000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即总额的15%后为62085.122元。

另查明,原告的摩托车受到严重.的损害,保险公司未对其定损,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彭某的摩托车车损为1000元。

被告蒋某所驾驶的湘C-x轻型自卸货车由被告邓某乙在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医院预付了10000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2012宁民初字第X号)所涉事故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在处理2012宁民初字第X号案时,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原告彭某、2012宁民初字第X号案的当事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一致协议,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已经向江南医院预交的10000元医疗费中的3000元视为向杨某支付,7000元视为向本案原告彭某支付。

被告刘某已经赔偿了原告彭某45112.63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湘C-x的登记车主为邓某乙,实际车主为刘某,被告蒋某是被告刘某雇请的司机。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邓某乙、被告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X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X号)、湘C-x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依据。原告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对自己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彭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七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医鉴定支持护某3802.5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有江南医院的医嘱及法医鉴定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后期康复费,疤痕整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X号的鉴定意见支持后期康复费3000元,疤痕整形费8000元。本案肇事车辆湘C-x轻型自卸货车在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彭某、被告蒋某、邓某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刘某自愿承担被告邓某乙、被告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对原告彭某的损失在扣除了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的份额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等。本案实为73026元,未超过上限,故该笔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直接赔偿。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等限额为10000元。本案实为73041.32元,超过上限,且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已经支付了7000元(保险公司、彭某、另案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告彭某的摩托车损1000元,因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之内,故由故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直接赔偿。

被告邓某乙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合并审理商业险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降低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故对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的关于本院不应审理商业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绝对免赔额,本院认为绝对免赔额应该是个确定的数字,而不是比例,故对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主张按照10%的比例扣减绝对免赔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按照1000元扣减绝对免赔额。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4256.79元【(62085.122元+1170元-7000元+3000元)×70%主要责任×(1-15%的免赔率)-1000元绝对免赔额】。被告刘某在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的赔偿限额范围外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6011.134元【(鉴定费1600元+77211.32元-7000元)×0.7-3425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7000元(已经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730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彭某1000元,以上共计74026元。

二、由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34256.79元;

以上两项共计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彭某108035.29元,此款限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案款账户上(收款人: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三、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16011.134元,被告刘某已赔付原告彭某45112.63元,原告彭某应返还被告刘某29101.4元。此款限原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8元,减半收取2714元,由原告彭某负担81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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