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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诉龙口市谦合粉丝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龙口市谦合粉丝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诉龙口市谦合粉丝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截止2009年7月31日,被告共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未订立书面的销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要求原告协商处理,至今原告未作出任何答复。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以及被告传真回传的书面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2,长途清单查询结果单。证明2009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对账单。3,被告回传的传真对账单。证明截止2009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淀粉,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2009年8月3日,原告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09年7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x元,请核对回传0373—x,如有不对请写明原因。”被告收悉后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以传真形式如数确认了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传真形式订立的合同属于书面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对欠原告的货款确认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曾要求原告协商处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口市谦合粉丝厂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其他诉讼费920元,共计294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负担,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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