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26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成某。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对这个家尽心尽力,原告要离婚是有其他目的。
经查,原告成某、被告钟某于1992年1月26日在原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略)X号的楼房一栋及室内家具、原告成某承包经营的(略)的林地、鱼塘若干。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原告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二、原告成某与被告钟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略)X号的楼房一栋及室内家具、原告成某承包经营的(略)的林地、鱼塘若干,原、被告同意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及将来的收益中属被告钟某可得的份额折价为50000元,原告成某当庭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钟某50000元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及权益概归原告成某所有;
三、原告成某与被告钟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成某与被告钟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