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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某边县X某人民政府承包土地合同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定边县X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定边县X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魏某诉某边县X某人民政府承包土地合同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被告定边县X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定边县X某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日,被告定边县X某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发(2011)X号《贺圈镇X某群众反映魏某等三砖厂续签承包土地合同问题的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村委会与魏某分别在2009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续签定的租用土地合同不予成立,废止合同。二、现承包合同到期后,由村两委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重新发包,镇X某参加。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在接到本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定边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在30日之内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

被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供其于2011年9月14日收集的证据:

1、X某当选证书;

2、证人X某证言一份;

3、X某231位群众的证言。

被告提供其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某织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原告诉某,原告魏某与第三人上暗门村委员会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租用土地合同》,原告景某与第三人2010年3月1日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约定原告分别租用第三人的废弃砖厂(土地),其中魏某20年70亩、薛周20年80亩、景某10年50亩。双方签订合同从实体上、程序上均合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投入了巨大的财力人力物力,各种手续齐全,用于继续办砖厂。2011年第三人个别村民以合同违法为借口,非法上访。迫于各方压力,2011年8月2日,被告定边县X某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发(2011)X号《关于对上暗门村群众反映魏某等三砖厂续签承包土地合同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不予成立”,决定“废止合同”,并责令“重新发包”。非法上访村民如获至宝,严重影响三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势必造成损失。三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一、严重超越职权。土地租用合同的成立与否,是否废止,公权干预者应是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行政机关可指导。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告知的复议期间应是60日而不是15日,起诉某限应是3个月而不是30日。综上,三原告提起行政诉某,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

2、会议记录。

3、村民代表签字。

被告辨某,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不合法。理由是:原承包合同未到期就进行了续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十六条的规定,合同上的签字是一人所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且三原告与第三人续签的合同违反了定边县人民政府出台的“四议两公开”实施意见,显失公平,侵犯了广大群众的利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和《行政许可法释义》第二十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辨某,被告作出的贺政发(2011)X号处理决定不合法,合同只有人民法院可以废止,贺圈镇政府无权确认合同无效,废止合同。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不真实,X号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第三人对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石某枝的证言有误,2009年没有“四议两公开”的规定,只能按“一事一议”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被诉某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合法,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未按法定程序进行,不合法,X号证据中2009年2月29日的会议记录不符合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存在的形式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魏某、薛周与第三人定边县X某民委员会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2010年3月1日,原告景某与第三人签订了《五荒地承包合同书》。后上暗门村部分群众向被告反映上述合同未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进行,且显失公平,侵害了部分群众的利益。2011年8月2日,被告作出贺政发[2011]X号《贺圈镇X某群众反映魏某等三砖厂续签承包土地合同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一、村委会与魏某、景某、薛周分别在2009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续签定的租用土地合同不予成立,废止合同。二、现承包合同到期后,由村两委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重新发包,镇X某参加。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在接到本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定边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在30日之内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某。还查明,三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诉某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是其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先处理后调查,显属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而本案中,被告告知当事人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日内提起复议或30日内提起诉某,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X某)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某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X某)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被告定边县X某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某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有调解的权力。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续签的承包土地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行为的表现,当事人对此发生纠纷后,被告依行政职权对此纠纷作出废止合同的处理决定,其的行为属超越职权。被告在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明确引用法条,在法庭上提供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准确,其行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某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定边县X某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贺政发[2011]X号《贺圈镇X某群众反映魏某等三砖厂续签承包土地合同问题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旭辉

审判员黄岐洋

审判员胡朋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永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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