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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工程建设,并出具了欠条,且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在承建衡南县教育局办公楼项目期间,原告为其做楼梯扶手等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罗某某x元,并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某某铁件扶手款壹万伍仟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原告出示的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欠条是被告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偿还欠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罗某某欠款x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清元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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