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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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原审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李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12日被告人任某伙同孙财、朱某、王某某、卜某某(四人已判刑)、王某、李某某(二人在逃)预谋骗取被害人邢某某钱财。王某某于当日以偿还被害人邢某某欠款为由将邢某某骗至其家中,被告人任某等人分别化名为X、曹科长和老王,以倒卖“合成素”为诱饵,于2000年11月14日骗取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80000元,分赃后逃跑。被告人任某分得赃款8900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以及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任某的上诉理由是,他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任某的供述,2000年11月份,在吉林柳河朱某、王某找到他,说到建昌这边卖药,让他来回跑跑。王某与建昌这边的人联系后,他化名张X建昌县当地的一个男子就去喀左县X镇的邢某某家,说他们有批药,可以赚钱。之后在建昌县医院,朱某假办大夫,骗取邢某某人民币80000元。他分得赃款8900元。

2、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11月初,他伙同任某、王某三人经预谋后,从吉林柳河乘火车到葫芦岛后,又乘公汽到建昌县X镇王某某家。第二天他化名老X,拿着假药,穿着白大褂,到建昌县医院大厅里等着,见到买药的人就说他这药治脑血栓、白血病等。任某带邢某某来看货,收10000元定金,第三天又骗了60000元。

3、同案犯孙财的供述,证实2000年9月份,王某到他家说有假牛黄安宫丸,让他找人卖出去。他到建昌找的王某某商议后,11月前后,他与吉林的王某联系,王某某负责以还欠款为由将喀左的邢某某骗来。王某负责用假药骗钱。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以偿还被害人邢某某欠款为由将邢某某骗至其家中,被告人任某等人分别化名为X、曹科长和老王,以倒卖“合成素”为诱饵,于2000年11月14日骗取被害人邢某某80000元,分赃后逃跑。

5、同案犯卜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也参与了王某某和四个吉林来的人诈骗邢某某的钱的犯罪过程。

6、受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以还他欠款为由,将他骗到建昌王某某家后,朱某、王某、任某、卜某某等人设下圈套,以合伙作“合成素”为诱饵,骗取人民币80000元的经过。

7、王某城妻子宋万娥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1日王某某、卜某某和吉林来的四个人在她家住两天,11月13日骗了邢某某80000元钱,分完后跑了。

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任某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并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和退赃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所在地的公安、司法机关认为对任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同意监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

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国

审判员孟宪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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