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5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4月29日再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代理检察员李煜,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为个人吸食目的携带毒品进入阜阳火车站,因形迹可疑,在进站口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裆部查获淡黄某颗粒状物品和白色粉末状物品各一包。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淡黄某颗粒状物品重2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白色粉末状物品重45克,未检出毒品成份。现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尿样检测报告单、工作情况、火车票、户籍证明信,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