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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李某甲之父。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李某丙之父。

上列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国、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晚7:30左右,被告李某甲无照驾驶被告李某忠所有的无牌无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甘州区X镇X村四社居民楼前时,因原告横穿马路,被被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被告及原告家人及时将原告李某丙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由转入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6136.90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医疗是必要的,参照法医临床学及相关参考资料(右手第2、3、4指离断伤)的医疗时限为3个月,前两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影响学习全部能力;在此期间为了促使受损肌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的需求,需要从其他食品中加强营养;后一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影响部分学习能力。由于被鉴定人年龄的关系,生活尚不能自理,在医疗时限内的生活需要他人更加(1人)完全护理。经过医疗时限的治疗及恢复,右手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已构成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及被告均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后原告家人将摩托车推至原告家中至今。因事故现场遭破坏,现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乙分别于2008年6月7日和6月13日给付原告法定监护人李某丁现金x元。为往兰州送钱支付交通费98.50元,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为救治原告支付医药费374元。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无照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应对受害人合理的费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丙医药费6136.90元,护理费3268.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残疾赔偿金9315.68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38元,被告已支付的合理费用472.5元,共计x.88元的90%,即x.29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负x.88元的10%,即2100.58元;2、被告李某甲、李某忠赔偿原告李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两项合计x.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50元,尚欠x.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18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543元。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处由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在计算金额中有错误,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无照驾驶其父李某乙所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李某丙受伤、致残,应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丙系未成年人,其在乡村居民区X路上玩耍,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综合分析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及受害人的伤势状况,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的90%适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有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经审查,一审虽将上诉人已付的472.5元按比例分担,但赔偿总额中对上诉人已付部分进行扣减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同时判决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丙的伤势系右手2、3、4指离断伤,已造成终身残障。李某丙现年仅7岁,随着年龄的逐步增长及认知能力的提高,其肢体的残缺不仅会给李某丙带来心灵的伤痛,而且,未来面对学习、生活、择业等方面均产生一定的影响。判决由上诉人以金钱方式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并不违背立法精神。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芬

代理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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