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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被告人鲍某某伙同李××、付××(二人均已判刑),由李××将打孔盗油地点选在距中洛输油管道约20米的卫辉市X镇X路X路北侧一废弃的预制板厂内,付××与李××找到大辛庄村支部书记李××,由李××用假名李成与李××协商租赁该预制板厂。之后,三人组织人员砌了围墙。待从围墙内至中洛输油管道的地道挖好后,由被告人鲍某某在输油管道上安装盗油阀门。三人共盗窃原油约10吨,价值x元,由李××负责销赃。1999年10月1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新乡输油处(以下简称新乡输油处)调度室接到报案,经勘查现场,发现位于卫辉市X镇X村一废弃预制板厂附近中洛输油管道(桩号x)被打孔安装盗油阀门,现场泄漏原油5吨,价值5405元,因抢修造成管道停输9小时,管输费损失x.08元,抢修损失3120元。案发后,付××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万元。

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鲍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

审理中,被告人鲍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新乡输油处证明材料、卫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及该队民警张杰、曹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付××、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与他人结伙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破坏输油管道,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又自愿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鲍某某退赔款x.08元,返还被害单位新乡输油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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