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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62岁。

被告赵某,女,42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协商后于2006年元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我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至2011年元月1日,房租每月250元。但被告至今除支付部分房租外,自2008年至今未予营业,下落不明,房租不能支付,依据合同法,现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元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400元。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3、租赁合同一份;

4、司XX、余XX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他们系被告做生意的邻居,从2008年秋至今,被告未开门营业,下落不明。

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元月1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城关镇X街X号,即南召县到公疗拐内机械厂家属院自北向南数第一个大门第三间门面房一间(包括套间)租赁给被告做生意使用,其协议内容为: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一门市房每间(包括套间)每月暂定租金贰佰伍拾元整。二、乙方租房,使用水电费自理,设备自备。三、乙方经营项目,除宰牛、羊、鸡外,其它项目甲方不干预。四、税金、工商费、卫生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均有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五、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先交款后用房,每次预交三个月750元。六、合同暂定五年,到期后如乙方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继续订合同。七、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准改造房屋和转租门市及门前场地。八、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套间内安装了冷冻设备,开始经营。因县城房价上涨,双方口头协议自2008年元月1日起,租金由250元,涨到300元。2008年年底,被告从外地回来,双方经算帐,从2006年元月1日—2008年12月底,除支付部分租金外,被告仍下欠租金4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个月内支付,即过了2008年春节支付,但春节过后,被告不但未予支付,反而关门未予营业,外出下落不明,形成纠纷。审理中,经查被告未在租房处居住,也未在其原籍居住,无法查找其下落。另外从2009年元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租金,截止原告起诉时,共下欠租金3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元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方,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被告过2008年春节后支付,但被告不但不付租金,反而关门不予营业,外出下落不明,按照合同法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方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双方于2006年元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租金3400元。

逾期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张建伟

审判员李豹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申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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