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50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私自将其应得赔偿款领走不予返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杨峰事故赔偿费处理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及中人在场所签订的关于杨峰死亡赔偿款的分割协商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占有其现金x元错误,其只能分给其赡养费,而其它费用不能分割,故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但对该协议第二项中的“共同分享”提出异议,认为对分享的理解不一致。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系婆媳关系。2009年春,被告之夫杨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队主持调解,死者家属与肇事方达成协议,除丧葬费外,肇事方一次性支付死者死亡赔偿金等共31万元,并交付给邓州市交警处存放。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就该赔偿款达成协议:
一、双方同意从31万元款中提取8万元给杨乾(死者之子)在杨营建房一座,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负担。
二、剩余款项由张小莉、杨坤、杨乾、吴某某等共同分享。三、……。后被告私自到交警队领取了该款,双方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款x元。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死者杨峰系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其遭遇不幸,原、被告之间应该相互体谅照料,而作为被告更应该体会双方及其子女之间的丧子、丧夫、丧父之痛,妥善地处理好赔偿款问题,以慰抚不平之心。就死者的赔偿款问题,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对死者子女已作了妥善安排,就剩余款问题明确约定由原、被告及死者子女共同分享,因而被告在现时完全占有该赔偿款的情况下,少给或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的行为不妥,在死者子女已妥善安排的情况下对剩余款23万元由原、被告及杨坤、杨乾四人共同分享,应视情况而定。首先应考虑原告及被告两个子女的赡养与抚养问题,扣除上述费用后再依各方的现时状况把剩余款项合理地分配使用,据此,原告的赡养费应为3044元/年×20年÷3=x元、被告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应为8837元/年×(10年+13年)÷2=x元,两项合计x元,扣除此款,剩余款x元再由原、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子女分享,但作为原告已年老,被告的两个孩子尚未成年,依照公平原则应适当多分享,以每人x元为宜,余款x元,由被告享有,故原告应享有其中的x元。被告辩称的原告只能分得其赡养费的一部分的理由,因该赔偿款不是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确定肇事方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应得赔偿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成秀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