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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

委托代理人暴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上诉人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制药公司)、上诉人刘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某、上诉人刘某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和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东泰制药公司职工。2008年12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东泰制药公司喜树碱车间进行安装工作期间,在上楼梯时突然从楼梯上摔下来倒在地上,随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在该院治疗期间,被告方误将原告姓名报成其职工李永刚的名字,故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的是被告方职工李永刚的名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方支付。次日,原告被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仍是以李永刚的名字进行登记。原告在该院共住院87天,于2009年3月11日出院,在该院的医疗费总额为x.86元。出院时,被告方向医院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职工刘某某与(于)2008年12月15日因膑(髌)骨骨拆(折)来我(你)院治疗,由于陪护工报名失误,现就李永刚应更正为刘某某。”故出院证上变更为原告本人的名字。出院证上载明:治疗经过为手术行开复位内固定,输液抗感染活血消肿,中药接骨续筋,指导功能锻炼,结果为好转。今后注意事项为:1、继续对症治疗;2、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在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意见上该项后面还加有“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3、定期1月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5月13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9年7月21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x的劳动能力鉴定表。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标准,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这期间,原告为了进行工伤认定支付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40元、生活补贴费(生活费)370元、打印费2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曾派其公司一名职工在医院护理原告从2008年12月15日始至2009年1月13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委派其职工李文广在医院护理原告时从被告方取款x元向医院预交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母亲丁某某分四次从被告方取款共计8000元,原告的弟弟刘某洲两次从被告方取款共计3000元,原告经李文广手接被告方款198元,原告之妻苏品从被告方取款500元,原告本人从被告方取款500元,以上共计x元。上述款项除用于原告的医疗费外,还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另外,原告之母丁某某从被告方取原告的护理费3450元,标准为两人护理75天,每人每天23元,取刘某某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2月份住院工资1900元。还查明,2007年原告到被告方工作时,向被告交纳押金300元。原告从2008年元月至11月,共在被告方上班262天,262天的工资总额为9778.57元(含各种奖金及夜班和加班补助)。原告在被告方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至同年9月7日,该仲裁委未作出受理决定。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再进行二次手术,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二次手术费用x元之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作为被告方职工,在从事被告方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已被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依照上述规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费用。因原告的工伤已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捌级,且原告已明确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十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二十六个月。因河南省安阳市2008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即月平均工资应为1791.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91(元)×10(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91(元)×26(月)=x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2008年安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91.33元,其60%应为1074.8元。而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8.96元,该数额低于安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074.8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应按月工资1074.8元计算。原告要求按其月工资12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本人停工留薪工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074.8(元)×10(月)=x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其享受停工留薪工资的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至2009年7月16日,即应为1074.8(元)÷30(天)×214(天)=7666.91元。因原告之母丁某某已于2009年3月23日从被告方领取了原告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2月份的工资19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5766.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在原告开始住院时,让医院将原告的姓名写成李永刚,事后被告本应给原告作工伤认定,其却迟迟没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此,原告必然要支付交通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进行工伤认定而支付的鉴定费300元、打印费200元、生活补贴费370元及交通费12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人90天的误工工资x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亲属为给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误工损失费可酌定为1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原告在因工伤住院期间应由被告负责护理。因被告从原告受伤至2009年1月13日曾安排一名职工护理原告。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在其住院期间应由二人护理为宜。原告实际住院87天,护理费按原告2009年3月30日从被告处领取的标准即每人每天23元,扣除被告方曾派一人护理的2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应支付的护理费总额应为23元×(87×2—28)=3358元。因原告出院时并未彻底治愈,而是好转出院,其出院后还需要继续对症治疗并适当加强功能锻炼,故其出院后,仍需要人员护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出院后至定残日,应按一人护理为宜。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3(元)×127(天)=2921元。综上,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护理费总额应为3358(元)+2921(元)=6279元,扣减原告之母丁某某已于2009年3月30日从被告方已支取的3450元,被告还应再给付原告护理费282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2人护理6个月支付其护理费x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押金3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为给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而造成原告两位母亲经营的养老院的损失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医院预交原告的医疗费x元,并给付原告本人及其亲属住院及生活费x元,除去原告的医疗费x.86元以外,还剩5083.14元。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因被告未提供其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交通费和食宿费标准,故上述5083.14元应视为被告方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用。原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除被告给付的款项外,其还垫资2000元,该款也应由被告支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时将原告姓名错报成李永刚,之后被告又迟迟不给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的超额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再进行二次手术,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之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工资5766.91元、护理费2829元,进行工伤认定的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40元、打印费200元、生活补贴费370元及误工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x.91元。二、被告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押金3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35元,被告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应该按其住院天数计算,工资福利待遇应按其原工资每月888.96元计算;2、刘某某的打印费200元、生活补贴费370元以及交通费1240元没有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3、刘某某出院后护理费于法无据;4、刘某某押金300元的返还属于行政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东泰制药公司在安排刘某某入院治疗时将病人姓名报成该单位其他职工的姓名,东泰制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刘某某的姓名权,导致刘某某工伤认定长期得不到认定,刘某某的母亲丁某某、干妈许某某为消除因侵害姓名权共花费的x元,以及刘某某的两个母亲原经营一养老院遭受的损失x元。该两笔损失应当由东泰制药公司负担;2、东泰制药公司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还欠2000元,东泰制药公司应予以支付;3、刘某某出院后应按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0×护理天数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泰制药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刘某某原工资即每月888.96元计算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应按住院天数88天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刘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074.8元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即2009年7月16日,上诉人东泰制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东泰制药公司认为刘某某的打印费200元、生活补贴费370元以及交通费124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以及认定数额过高,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为消除因侵害姓名权共花费的x元,以及刘某某的两个母亲原经营一养老院遭受的损失x元应由东泰制药公司负责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东泰制药公司本应给刘某某进行工伤认定却没有履行该义务,刘某某自己申请伤残等级认定必定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原审法院对刘某某的打印费、生活补贴费以及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东泰制药公司上诉称押金3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押金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东泰制药公司还欠其2000元的药费,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不出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上诉人东泰制药公司认为刘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出院后应按两人护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泰制药公司、刘某某均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出院后按一人护理并无不妥,东泰制药公司、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元,上诉人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117.5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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