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姜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因生意往来原告认识了被告。2006年12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每日利息75元,三个月内还清本息。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姜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沈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