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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上诉人李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被告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安阳市殷都区,殷都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裁定由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属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被告高某某的住所地在安阳县人民法院辖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原告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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