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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建军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建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X乡X村X组。2010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建军经事先与吴某电话联系,在上海市青浦区X街X路万寿桥附近,将1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

二、2010年3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方建军经事先与吴某电话联系,在上海市青浦区X街X路万寿桥附近,将1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

三、2010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建军经事先与吴某电话联系,在上海市青浦区X街X路万寿桥附近,将1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至案发,吴某仍未支付约定的毒资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军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建军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方建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方建军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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