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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某与被告郑某、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

被告郑某

被告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瞿某与被告郑某、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7时,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杨路口,适逢被告郑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皖XX小货车沿曹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潮州路口,原告被小货车撞倒后受伤。上述事故,因公安机关无法确认该事故是由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公司赔偿,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工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83元、精神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放弃护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要求今后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医疗费调整为x.44元。

被告郑某辩称,本起事故系原告违反信号灯所致,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交通费中上海至海门的客运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他发票应在住院期内,其余交通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另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计129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支付原告现金x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若查明被告郑某无责,则保险公司仅承担1000元医疗费,若被告郑某有责,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至于赔偿范围同意被告郑某的意见。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因公安机关无法确认该事故是由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二、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病史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扣除伙食费110元,计x.44元;本市出租车票、公交车票、长途客运票若干,计2083元;三、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各一份,计4500元。被告郑某、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辩称意见。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郑某为证实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一、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救护车发票1张,共计1298.6元;二、收条一张,载明原告收到被告郑某现金x元。原告及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7时,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杨路口,适逢被告郑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皖XX小货车沿曹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潮州路口,原告被小货车撞倒后受伤。上述事故,因公安机关无法确认该事故是由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支付原告现金x元,由于双方对其余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郑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x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肇事车辆系被告某公司所有,应对机动车的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郑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双方在庭审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由其提供的医疗费专用收据及病史佐证,扣除伙食费110元,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x.44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赔偿,结合其就医等因素,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的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损失,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医疗费人民币x.44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郑某赔偿x.44元,扣除被告郑某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6266.4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

四、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郑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7元,由原告瞿某负担人民币284元,被告郑某负担人民币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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