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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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女。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8月11日,常德市警方获悉法轮功邪教在逃人员袁冬兰在郴州从事传播法轮功的线索,并且袁冬兰就居住在郴州市X路中兴大厦。得知此情况,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国保大队警察协助常德市警方在中兴大厦楼下将被告人袁冬兰当场抓获。当询问袁冬兰的住址时,袁冬兰始终拒绝交代。国保大队警察对中兴大厦X楼所有住户逐一询问袁冬兰的住处。当来到X楼B座对着过道的一户人家时(袁冬兰出租屋隔壁),被告人罗某甲开门,国保大队警察发现其家里有大量的法轮功资料,遂依法对其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共搜查出:1、速印机1台;2、储存有大量法轮功资料的手提电脑1台;3、法轮功内容印章6枚;4、法轮功光碟216张;5、《九评共产党》小册子227本;6、《转法轮》127本;7、《法轮佛法》9本;8、《明慧周刊》18本;9、《新经文》11本;10、不干胶法轮功标语60张;11、法轮功各类小册子377份;12、法轮功宣传资料3800份;13、法轮功护身符过塑卡片1060张;14、被告人罗某甲书写的法轮功心得体会11份,练功笔记2本。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崔某乙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常德市警方获悉法轮功邪教在逃人员袁冬兰在郴州从事传播法轮功的线索,并且袁冬兰就居住在郴州市X路中兴大厦。得知此情况,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国保大队警察协助常德市警方在中兴大厦楼下将被告人袁冬兰当场抓获。当询问袁冬兰的住址时,袁冬兰始终拒绝交代。国保大队警察对中兴大厦X楼所有住户逐一询问袁冬兰的住处。当来到X楼B座对着过道的一户人家时(袁冬兰出租屋隔壁),被告人罗某甲开门,国保大队警察发现其家里有大量的法轮功资料,遂依法对其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共搜查出:1、速印机1台;2、储存有大量法轮功资料的手提电脑1台;3、法轮功内容印章6枚;4、法轮功光碟216张;5、《九评共产党》小册子227本;6、《转法轮》127本;7、《法轮佛法》9本;8、《明慧周刊》18本;9、《新经文》11本;10、不干胶法轮功标语60张;11、法轮功各类小册子377份;12、法轮功宣传资料3800份;13、法轮功护身符过塑卡片1060张;14、被告人罗某甲书写的法轮功心得体会11份,练功笔记2本。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立某、破案报告书,证明:2007年8月11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国保大队接到市局国保支队指令后,在协助常德警方抓获法轮功在逃人员袁冬兰过程中,分局国保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罗某甲家中有大量的法轮功资料及书籍,随后依法立某并进行了搜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8月11日,北湖分局国保大队民警配合常德市公安局民警在郴州市中兴大夏楼下将法轮功在逃人员袁冬兰当场抓获,后为了准确掌握袁冬兰的住址,民警对中兴大夏挨家挨户进行询问,当询问至罗某甲家时发现她家房内堆积了大量法轮功资料及书籍,当即对罗某甲住处进行检查,并将罗某甲及其丈夫崔某丙带回大队审查,后罗某甲趁看护干警不备逃脱。2010年2月19日,北湖分局国保大队民警从昆明五华看守所将网上在逃人员罗某甲带回郴州市看守所羁押。

3、证人崔某丙证言,证明:崔某丙认识被告人罗某甲之前,罗某甲不信仰法轮功。2003年10月两人结婚后,在崔某丙父母的影响下,罗某甲开始修炼法轮功。2005年崔某丙父亲生病时,崔某丙住在父母家,发现罗某甲修炼法轮功。2007年6月底时,崔某丙发现家里有一台速印机,放在中兴大厦七楼B座崔某丙家中的法轮功资料都是罗某甲的,崔某丙曾某罗某甲把这些法轮功资料搞走。从崔某丙家中搜出法轮功资料与设备,崔某丙本人不搞法轮功,但他看见过这些东西。挨着崔某丙房子里住着一个租房的30多岁的女子,叫小文,这人和崔某丙妻子罗某甲关系较好,平时在一起的时间较多。崔某丙2007年春节后一次和罗某甲坐电梯时,在电梯里遇到这个女的,这个女的和罗某甲打招呼,罗某甲告诉崔某丙这个女的住在隔壁,平时这个女的房门总是关着。

崔某丙笔记本电脑里有法轮功资料是罗某甲搞的,崔某丙本人没有搞。2007年5月2日,崔某丙看见速印机后,罗某甲讲是别人的东西。6月20日,崔某丙回家看见三个男人,好像在谈维修速印机的事情,罗某甲告诉崔某丙说钥匙给了别人,后来这三个人把速印机搬下了楼。6月28、29日,崔某丙从资兴回看见速印机、纸等东西还在,就问罗某甲,罗某甲讲是隔壁女人的,崔某丙要罗某甲早点拿走。办案人员发现崔某丙电脑里有破网软件,可以上外国的网站,包括法轮功网站,崔某丙讲不是他装的,他从来不上法轮功网站。

2007年7月13日,崔某丙叫电信局的人接上了宽带网,7月底崔某丙发现家中的宽带网线被接到小文家,罗某甲讲是她同意的,并讲小文愿承担一半的费用。崔某丙知道罗某甲是法轮功修炼者,罗某甲把速印机、几箱包装纸包好的东西放在家中,以及把家中的宽带网线私自接到小文家,崔某丙不想管。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5年开始,其知道罗某甲在练法轮功,罗某甲曾某陈某党退团保平安,学员反映报到时,罗某甲对学员说过要他们退党退团,罗某甲平时在办公室烧一种盘香。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朗在中兴大厦有两套房子,其中一套30多平米的房子从2006年10月起就租给一个30多岁的女子(即袁冬兰),这人在马家坪市场对面一市场的一个摊位卖鞋。李某朗辨认出了袁冬兰。

6、证人欧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13日为崔某丙家装了宽带。

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崔某丙和罗某甲很少在一起,崔某丙父母亲都信法轮功,罗某甲总是陪崔某丙母亲王桂珍,罗某甲也练法轮功。

8、证人汤某证言,证明:罗某甲练法轮功,2005年时曾某汤某党退团。

9、证人罗某丁、曾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丁生、曾某英是跟王桂珍学的法轮功,罗某甲是跟王桂珍及崔某丙姐姐学的法轮功,家中的部分法轮功资料是罗某甲拿给他们看的。

10、证人崔某丙证言,证明:罗某甲是2003年和崔某丙结婚后跟王桂珍学法轮功的。

1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罗某丁萍和罗某甲是同学,罗某甲和同学在一起时曾某大家退党退团。

12、崔某丙辨认笔录,证明:崔某丙辨认出了租房住其隔壁的小文(袁冬兰)。

13、2007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罗某甲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经搜查扣押下列物品:1、速印机1台;2、台式电脑和手提电脑各1台;3、法轮功内容印章6枚;4、法轮功光碟216张;5、《九评共产党》小册子227本;6、《转法轮》127本;7、《法轮佛法》9本;8、《明慧周刊》18本;9、《新经文》11本;10、法轮功不干胶标语60张(包括挎包内的2张);11、法轮功各类宣传小册子377份;12、法轮功各类宣传资料3800份;13、法轮功护身符过塑卡片1060张;14、罗某甲书写的法轮功心得体会11份,练功笔记2本;15、罗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法轮功不干胶标语2张,已张贴的法轮功不干胶标语底纸5张;“喇叭形卫星天线的制作传单”一张;16、重型订书机、冷某、切纸机各一个;空墨盒14瓶,满的墨盒34瓶;每包500张的A4复印纸63包,A4复印纸包装壳32个;厚层订书机针19盒,统一订书针16盒;胶水16瓶;热敏版纸13卷;打孔器1台;17、《九评共产党》封面143个;法轮功平安符吊坠成品13个,未上法轮功卡片的法轮功平安符吊坠半成品1袋,制作法轮功平安符吊坠的零件22包,包括红坠绳、塑料壳、塑料珠等;18、上网软件光碟25张;19、在2个塑料袋中发现3000多份“明慧周刊”等报纸类法轮功宣传品,地上放着剪刀、螺丝刀、钳子、订书机和订书针、透明胶带等装订工具;20、塑料袋若干卷。

14、罗某甲本人书写的记录其修炼法轮功的心得体会信纸,证明:罗某甲修炼法轮功的心得体会和罗某甲想方设法在电话亭、商某、公交车、楼道、办公楼、居民楼、电梯等处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的情况。

15、郴州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对扣押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电子数据检查,提取了与法轮功有关的信息。

16、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1999年12月31日,北湖分局对修炼法轮功并组织串联的王桂珍治安拘留15天。

17、文件检验鉴定书及从罗某甲家搜出的法轮功书籍、图某、资料样品图某,证明:手提电脑D盘中的文件与收缴的样品完全一致,说明在罗某甲家所收缴的法轮功书籍、资料是使用手提电脑下载的文件打印的。

18、罗某甲于2007年10月3日出逃后写给郴州市卫生局全体职工的一封信。

19、罗某甲于2010年3月1日供述及3月5日提审罗某甲的情况汇报,证明:李某志是其师傅,其修炼真某忍没有错。3月5日提审罗某甲时,罗某甲始终一言不发,拒不回答问题,在回监房途中大呼“法轮大法好,法轮大法是正法”。

20、户籍证明,证明:罗某甲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罗某甲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且持有、携带的数量到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勋

代理审判员陈某春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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