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立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谢某的住所地在怀化市内,不在中方县。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都在麻阳,被上诉人付款的地点也在麻阳,因此麻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合同履行地定在怀化市内,没有事实根据。四、张某某借被上诉人的钱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选择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主体明显错误,希望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本案应移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贷款方所在地在怀化市城区,而目前中方县人民法院也仍在怀化市城区办公,所以中方县人民法院可以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并没有被限定只适用于商业银行贷款,上诉人认为该批复只适用于商业银行贷款是其理解错误。另上诉人提出“张某某借被上诉人的钱,与其没有关系,选择其作为共同被告,主体明显错误,希望本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起诉”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张某某选择其作为共同被告是否主体错误,这属于法院实体审查的内容,不属于管辖异议上诉案件程序审查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