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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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抢劫、爆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被捕前住(略)。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爆炸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奎、李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范某伙同李某某(已处决)、张某、张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1997年1月25日1时许,窜至葫芦岛市X村张某祥家,按事先分工,张某将张某养狗的屋门别上,范某看住打更房,张某、李某某分别持猎枪、炸药包来到张某祥住房前,李某某打碎窗玻璃,张某向屋内开枪要钱,遭到张某祥的拒绝后,将炸药包点燃扔进室内,将张某祥、马东、张某炸伤。并将张某三间北京平房及物品炸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198.00元。经法医鉴定:张某祥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马东、张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又以爆炸方法毁坏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爆炸罪。鉴于被告人范某系抢劫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范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零二个月,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原审被告人范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范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原因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上看,上诉人范某作用相对较小,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二审纠正。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连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一、二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人范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持械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抢劫未逞后,又以爆炸手段毁坏他人财物,并致三人受伤,在矿区内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予严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上诉人范某虽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和犯罪组织者,但参与预谋,四人分工明确,上诉人负责望风,没有直接实施抢劫和爆炸行为,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刑法规定,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对上诉人予以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对出庭检察员和辩护人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对爆炸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范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撤销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的刑期。即撤销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及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零二个月,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二十二年,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至2029年9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国

审判员刘翠华

代理审判员薛春来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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