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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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系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系被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系被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女,1972年9月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系被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赵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本科文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治,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1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兵以被告人杨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庚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3月3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王卫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兵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治、被告人杨某己、附带民诉讼被告人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己在未依法取得摩托车准驾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门县宝峰开发区往石门县X镇双红居委会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己骑车行至石门县X镇县疾控中心附近路段,在非机动车道上,遇准备从公路北侧向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某某时,因避让不及,其摩托车将行人廖某某挂倒在地。被害人廖某某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被告人杨某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己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兵诉称:因被告人杨某己的犯罪行为造成其母亲廖某某死亡,要求被告人杨某己及车主杨某庚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x.6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6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方当庭出示、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全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傍晚,被告人杨某己在未依法取得摩托车准驾证的情况下,驾驶其父杨某庚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门县宝峰开发区往石门县X镇双红居委会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己骑车行至石门县X镇县疾控中心附近路段,在非机动车道上,遇准备从公路北侧向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某某时,因避让不及,其摩托车将行人廖某某挂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己当即打电话与县人民医院联系后将被害人廖某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廖某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被告人杨某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廖某某出生于1938年4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居住于石门县X镇,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损失有:医疗费x.65元、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补偿费x.75元,合计x.88元。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己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29元。

还查明,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系杨某庚,该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辛、崔某壬、崔某癸证言,均证实了于2009年11月12日晚在现场目睹一辆两轮摩托车将一老年妇女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司机将那个老年人扶到路边,后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

2、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己系其儿子,案发当天下午6点多钟,杨某己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县人民医院去。他到医院后,得知杨某己骑他的摩托车发生了事故,将一位老人挂倒致伤,杨某己没有驾驶证的事实;

3、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所制作的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时现场的状况;

4、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己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

5、公安机关收集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了该车车主系杨某庚;

6、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杨某己所驾摩托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该车有挂擦的痕迹以及被告人杨某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石门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了被害人廖某某在本案中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8、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具的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了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9、被告人杨某己、被害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各自的基本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损失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

11、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己及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情况;

12、被告人杨某己的供述,其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己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杨某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己及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己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庚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车辆所有人杨某庚应当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车辆所有人杨某庚对车辆疏于管理,将车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杨某己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被告人杨某己赔偿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庚赔偿2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兵经济损失6728.7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兵经济损失x.18元(包括判决前已支付的赔偿款x.29元);

四、上述被告人杨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庚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伟署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王卫星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

(七)赔偿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六、《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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