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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徐某、白某、谷某、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林(系徐某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成年,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白某、谷某、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徐某、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谷某、李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谷某驾驶被告李某丁所有的豫x、豫x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旧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谷某、徐某、皮国军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5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谷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法超车,且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且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皮国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被送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外侧髁骨折;3、左胫骨髁间隆突撕脱骨折;4、左髌骨骨折;5、左腓骨骨折;6、额面及四肢多处软组织裂伤。”医嘱陪护二人。后于2010年12月8日转到安阳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x.05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来院复查、每月一次,一月后拆出石膏;2、避免内固定物松动、折断,卧床休息,营养支持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另支出交通费85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白某的豫x面包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100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4月15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1)新兴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

2009年11月20日,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给被告李某丁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各两份。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徐某系借用原告白某的豫x面包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原告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x元,豫x面包车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事故前系内黄县X路办事处职员,月工资为1304元,其护理人员为徐某军、乔艳娜,月工资分别为1214元、1596元。被告谷某系被告李某丁雇佣的司机,谷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谷某驾驶被告李某丁所有的豫x、豫x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旧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谷某、徐某、皮国军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被告谷某系被告李某丁雇佣的司机,谷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某丁的豫x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原告徐某及被告谷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按3:7的比例各自承担,对应由被告李某丁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x.05元,误工费酌定4个月5216元,护理费5061.67(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款3465.67元、出院后一人护理计款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交通费850元,车损x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物质性损失计x.72元。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x.67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x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4000元,共计x.67元;下余损失x.0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x.8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物质性损失x.51元;二、驳回原告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李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00元;申请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宣判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原审不应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对徐某的各项损失适用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徐某、白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安邦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驾驶车辆逃逸无根据,内黄县公安局交警事故认定书正确无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审各项损失是根据法律和医嘱作出的判决正确。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本案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原审不应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时,经核实原审卷宗证实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逃逸情形,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认可该事实并同意赔偿合理费用。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各项损失适用标准过高,经审查原审判决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合法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诉讼费的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1800元;申请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丁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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