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镇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大伍屯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大伍屯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系邓某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莫苦辛,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镇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蓝某诉被告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蓝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莫苦辛,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驾驶桂x号厢式货车在武鸣县兴武大道处将原告的桂x号别克小汽车撞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某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事故当天,原告将其被撞坏的桂x号车交给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特约销售服务中心进行某复,2011年5月7日修复完工。原告花去修理费3626元,有4天时间不能用车,只能搭乘出租车开展业务。被告的行某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626元及交通费1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蓝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某、购车发票,拟证明桂x号系原告所有及购车日期;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全责;2、结算单、维修车辆进厂问诊表、拟证明车辆维修费;3、车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原告还当庭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拟证明维修费支出。
被告邓某辩称:答辩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和保险公司进行某好的协商就擅自将车辆拉走自行某理,也没有和答辩人协商修理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某存在过失。答辩人还认为原告请求的维修费过高,虽然保险公司的定损费用不是很准确,但也不会相差太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是本案的实际损失,不应赔偿。虽然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已经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了答辩人840元,如果实际损失已经超过双方的理赔协议,还是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邓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中所包含的项目没有经过鉴定,因此该维修费中很大一部分可能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的规定,非人身损害案中的交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答辩人已经足额向被告邓某支付了赔偿款840元,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及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拟证明保险公司上述主张。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行某、购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车辆进厂问诊表、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1年5月4日9时30分,被告邓某驾驶桂x号车在武鸣县兴武大道倒车时未注意避让,导致其车辆右后角碰撞潘绍友驾驶的桂x号车辆右前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绍友无责任。邓某和潘绍友达成调解协议,由邓某承担桂x号车修复费。2011年5月5日,原告蓝某将桂x号车送至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特约销售服务中心进行某修,5月7日修复完毕出厂。原告支出材料费2726元、工时费900元,合计3626元。
另查明,被告邓某驾驶的桂x号车车主为邓某,潘绍友驾驶的桂x号车车主系原告蓝某。邓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已经向被告邓某支付理赔款84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桂x号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进行某偿。
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车辆维修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3626元,有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维修费过高,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其主张的交通费是因车辆维修不能使用而支出的办理业务交通费,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理费用36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蓝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邓某赔偿原告蓝某车辆修理费1626元;
三、驳回原告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蓝某负担8元,被告邓某负担17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某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某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某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陆晓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