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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别名胡某镜),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至7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王明伟、李志豪(另案处理)盗窃的四辆电动车而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至7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王明伟、李志豪(另案处理)盗窃的四辆电动车而以每辆价值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转卖牟利。经价格评估:其收购的电动车其中两辆车价值3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明伟、李志豪的供述、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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