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飞,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约47岁左右,汉族。
原告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刘某某是朋友,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7月26日被告分三次以做生意为名借我现金x元,后经多次催要,其总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期间,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虎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2007.12.X号、刘某某”;“今借到虎某成(承)壹万元,刘某某,2008.7.X号”;“今借到虎某某壹万元,刘某某,2008.7.X号”。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出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负清偿借款及利息之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约定,故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刘某某履行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