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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的爱好和语言,双方一直冷淡相对。2010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刘某以去驻马店看病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后经多方打听,被告刘某现在广东省打工,这期间被告刘某从未主动给我联系过,我也无法联系到刘某本人。双方在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的了解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恩爱,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的现象。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符合农村现今的习惯。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父母替儿嫌妻,双方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刘某外出打工,原告王某无法与被告刘某联系,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婚前财产有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上海尊贵232冰箱、一台创维牌32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辆大阳牌摩托车、一个六组组合柜、六双棉被、两个转椅、一个衣架、一个鞋架。庭审中被告另称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2010年5月份在文城村X组开始建造的七间楼房,2011年农历2月份建造的门面房四间(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原告称底上七间楼房是父母为其哥哥结婚所建,门面房只是在原有基础上稍加改造,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出资。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起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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