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廖树同,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四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安微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长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何某、李某乙、二十四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X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廖树同,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方献明,二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2009年同几名农友到何某承包的京九铁路电气化工程安徽省阜南县X村路段施工时,从突然断裂的跳板上摔下致伤,要求雇主及发包人赔偿各项损失八万元。
被告何某辩称,何某是为李某乙带工,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所付医疗费也是为李某乙垫付。应驳回黄某甲对何某的诉求。
被告二十四局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十四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原告黄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阜阳卫校二次手术费用证据。2、证人黄XX、黄XX、何XX的证明。3、淮滨县人民医院与阜阳卫校治疗费用清单、病历及票据。4、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5、原告的户籍证明。6出院证。
被告何某提供了证人何某永的证明。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提交了《京九铁路电气化改造桥梁梁部加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李某乙未举证。
根据当事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思,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中铁二十四局承包了“京九铁路阜阳段电气化改造工程”。5月8日,中铁二十四局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阜阳市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某带领同乡的农民工黄某甲、黄某丁等人前往施工。2009年7月19日施工中,由于跳板断裂,黄某甲从空中摔下,分别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安徽省阜阳卫校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医疗费x.3元,新农合报销6121.90元,余x.4元。鉴定费400元。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阜阳卫校证明,黄某甲需二次手术,手术费需6000元。黄某甲有姊妹3人,父亲黄XX,X年X月X日生,母亲李XX,X年X月X日生,次子黄X,X年X月X日生,长子黄x年9月17日生,女儿黄x年7月29日生。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在为中铁二十四局承包京九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中摔伤,原、被告各方均不能证明是谁雇佣了黄某甲,黄某甲的损失应由工程承包人中铁二十四局赔偿。原告黄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4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致定残之日止共120天,以每天30元计共3600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2天,每天30元,共计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2天,每天20元共计640元,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2天,每天20元计共640元。鉴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806.95×20年×20%=x.8元。三子女共计需抚养15年,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根据黄某甲的伤残程度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计算为15年×3388.47×20%÷2=5082.7元,黄某甲父亲和母亲的赡养费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黄某甲的伤残程度由其三子女分担,黄XX8年,计算为3388.47×8×20%÷3=1807.2元。李XX9年,计算为3388.47×9×20%÷3=2033.1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合计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2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限本判决法律生效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对何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勇
审判员王俊杰
审判员李某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