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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万某、邵某物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

被告邵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万某、邵某物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铭信、被告万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淮滨县城关北岗工商局家属楼有一套房屋借给其弟李某使用。李某在使用过程中与被告之女儿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女儿不幸去世。现原告的房屋由被告夫妇居住。现原告要收回房屋,被告却占据该房拒不腾退。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腾退其居住的原告的房屋。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

1、《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陈乐军位于淮滨县北岗工商局家属楼二层住宅一套,计款x元。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座落在淮滨县北岗工商局家属楼A幢X层计73平米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该房转移的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法院给予30日时间,予以核对。

被告万某、邵某辩称,答辩人的女儿与李X结婚就住在该房内。后来,答辩人的女儿和李X外出打工,让答辩人住在此房内看守房屋。他们婚后,答辩人的女儿不幸去世,原告说答辩人占他的房子不知从何说起。如果让答辩人搬走,需要李X告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这个房是李X买的。李X买房时,答辩人出资x元钱,李X写的有借条。在答辩人女儿去世后,李X写的有《保证书》。保证答辩人在此房内有永久居住权和房产的变某权。对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根据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有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李X于2010年7月8日,手书欠条一张,欠到万某人民币x元整。

2、保证书一份。证明李X于2010年7月8日,手书保证书一份,保证万某夫妇在此房内有永久居住权和房产的变某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欠条只能证明李X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保证书李X无权保证,因为房子不是李X的,李X对该房没有处分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李某与陈乐军达成《购房协议》,陈乐军位于淮滨县北岗工商局家属楼二楼的一套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某,双方签字时协议生效。原告李某购买此房后,由于其弟李X在外打工回来结婚无房居住,便让其弟在此与被告的女儿结婚居住。婚后,李X与被告的女儿又到外地打工,李X让被告夫妇住在此房内。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的女儿去世,李X于2010年7月8日分别写欠条一张和《保证书》一份。李X保证,被告夫妇在此房内有永久居住和房产变某权。2010年8月13日,原告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庭审时,被告要求本院给予一个月的时间,以核对真伪。一个月过后,被告也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此案经调解,被告对原告取得的房产证无异议。要求李X给付x元欠款后,就腾退此房。因原告不同意,致此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以依法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购买陈乐军的房屋,于2010年8月13日办理了房产转移手续,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即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万某和邵某,对该房无占有的权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X虽然是李某的弟弟,但对该房不具有所有权,其对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李X借被告x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对李X主张权利,李某没有还债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万某、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出居住在原告李某的房屋。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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