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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艺群,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艺群,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15日在大屯营乡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1月21日共同生育大女儿,取名黄某。1997年2月22日共同生育小女儿黄某。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原、被告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2007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偶尔有争吵,但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15日在大屯营乡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1月21日共同生育大女儿黄某,1997年2月22日共同生育小女儿黄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好,后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X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孕检证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组建了完整的家庭。现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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