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25日在原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戴某。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2008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戴某未答辩。
经查,原告黄某、被告戴某于1994年1月25日在原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25日共同生育儿子戴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与被告戴某的婚生小孩戴某由被告戴某抚养,原告黄某自愿当庭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原告黄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戴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黄某与被告戴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偿还;
四、原告黄某与被告戴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黄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