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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芦荃荃,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因琐事在洛阳市老城区X村陶瓷仓库发生争执、厮打,郭某甲用啤酒瓶殴打郭某乙;后郭某甲与郭某乙及郭某乙的母亲在烧沟村内再次发生厮打;致使郭某乙头面部、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郭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郭某乙也表示谅解郭某甲的行为,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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