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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艳萍,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可扬,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艳萍、张可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管城回族区X村西南角30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原告每年支付租金x元,半年支付租金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协议,并进行了适当投资。2006年12月7日,原告获悉被告土地违法,方知被告上述土地并不是非耕地。被告隐瞒土地性质,采用欺诈手段,将可耕地说成非耕地出租给原告,骗取原告进行投资,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5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异议;2、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在租赁合同中承诺租给原告的是“非耕地”不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的x.58元经济损失是原告在承租土地上建造厂房的造价鉴定结果,而该厂房属非法建筑,原告在明知本案土地不能建房的情况下仍违法建造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完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一组(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一块(原苹果园地、面积30亩),地上现有附属物房屋5间归乙方使用;乙方应先交钱后使用,每年承包金计款4500元整;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02年5月1日至2027年5月1日止)。

2005年10月16日,原告康某某(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个人承包的位于八郎寨村南西南角和教养所对面的非耕地30亩租给乙方使用。2、租用期为20年,从2006年元月1日到2026年元月1日止,甲方和乙方不得单方违约,如一方违约,按照国家合同法的规定赔偿对方,赔偿最低为30%的经济损失费,合同使用到期后各方的建筑物归各方,不得单方无理占用,若乙方继续使用甲方优先乙方。3、甲方向乙方提供电源、排水畅通无阻,道路宽8米,通行无障碍;乙方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若拖欠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4、租金为每年x元,分为两次交纳,每半年交x元,乙方保证按时交纳,本着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5、甲方提供现有厂房办公楼和住房,第一年租金乙方筹建,不再交给甲方;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占用,双方无条件服从,甲方代表乙方与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进行补偿结算,所赔款项甲方财产归甲方,乙方财产归乙方,不得无理由占用他人财产。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承租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办公室等设施,开始经营,并向被告交纳了2007年度的租金共计x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引起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租赁场地范围内原告所建房屋、地坪及附属设施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豫河南华明司鉴[2008]建价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西南租赁场地范围内的地坪、原告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工程造价为x.48元;租赁场地外原告污水管道工程造价x.1元。

另查明:1、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的《八郎寨村基本农田保护块图》图例记载,被告出租给原告用于建厂经营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地,属农用地范畴;2、2006年8月1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李某某发出管国土资监字(2006)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限令其在十五日内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罚款x元。同年12月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李某某发出关于履行处罚决定补办用地手续的通知,被告李某某未予办理。3、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某部分拆除了原告康某某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将土地及剩余的地上附属物交与第三方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用地是农村X组织的重要生产资料,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属不可再生资源。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因被告将其承包的属农用地范围的果园地出租给原告用于非农建设,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且未经批准,违反了上述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涉案果园地的承包方和租地协议的出租方,明知出租的土地属农用地,也明知原告租地后用于非农建设,仍与原告签订本案租地协议书,对导致协议书的无效和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承租方,明知自己承租土地后的用途是非农建设,在不查明所租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在农用地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非农建设,对导致协议书的无效和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因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租地协议书签订前原、被告对土地性质的认知程度、签订后原告投资建设的情况、原告退出后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现状和被告使用的情况等各种因素,原、被告承担损失的比例以三比七较为适宜。鉴于原告投资总工程造价为x.58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x.31元,原告请求超出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租赁合同中承诺租给原告的是非耕地,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x.58元经济损失完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损失人民币x.31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含鉴定费x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753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贯一

代理审判员刘军荣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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